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原訟庭上訴時進一步裁定被告意外後沒有報案及停車罪名不成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巧儀
2025年2月21日
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原訟庭上訴時進一步裁定被告意外後沒有報案及停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原面對三項傳票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2) 意外後沒有停車; 及 (3) 意外後沒有報案。三項傳票控罪均源於一個宗據稱交通意外,控方指上訴人的私家車 "撞到一隻狗隻"。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席前受審。控方主要依賴在上訴人私家車後的小巴安裝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作為證據,片段看到有一隻狗在上訴人私家車車尾的車底走出。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裁判官同意上訴人指沒有任何證據狗隻最先從甚麼地方出現,也沒有證據顯示車輛是否與狗隻確實有碰撞。法庭判控方支付上訴人這項傳票的審訊訟費。然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 "意外後沒有停車" 及 "意外後沒有報案" 兩項傳票罪成。裁判官指因為有證據看到狗隻 "一拐一拐" 的從車底走出,狗隻必然有傷。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原訟庭法官潘兆童裁定兩項罪成的傳票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法庭同意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成功就該兩項傳票的一些共同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即 (1) 狗隻有受傷;及 (2) 受傷是由該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在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片段中的狗隻從上訴人私家車車底走出前及走出車底後的狀況分別如何 (因為該狗隻是流浪狗)。最重要是,全案沒有證據顯示在狗隻進入上訴人車底前,牠的狀況是否已經 "一拐一拐" - 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私家車有沒有撞到狗隻,和狗隻是否 (自己) 爬進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底。法庭同意本案的情況與終審法院案件𝙃𝙆𝙎𝘼𝙍 𝙫 𝘾𝙝𝙖𝙣 𝘾𝙝𝙞 𝙆𝙚𝙪𝙣𝙜 (2012) 15 HKCFAR 133 案情異曲同工。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共同在原訟庭法官潘兆童席前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上訴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8219&QS=%2B%7C%28HCMA%2C206%2F2024%29&TP=JU&currpage=T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亦於審訊時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席前代表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