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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被告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因控方無法證明據稱打鬥在 "公眾地方" 發生及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法庭裁被告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因控方無法證明據稱打鬥在 "公眾地方" 發生及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1) 何** 及另外兩人

10 July 2025

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第一被告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因控方無法證明 (1) 據稱打鬥在 "公眾地方" 發生及 (2) 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本案中,控方檢控三名人士: 第一被告 (一名70歲男子) 及兩兄弟,即第二被告 (一名51歲男子) 及第三被告 (一名47歲男子)。控方案情指稱三名男子在 "落馬洲馬草壟路丈量約分96號地段813外的空地" 非法打鬥。控方沒有閉路電視片段或目擊證人能告訴法庭案發經過。警方接獲分別由第一及第三被告撥打的999求助電話並到達現場。第一被告當時血流披面、眼簾有瘀傷及腫脹、左眼有裂傷、牙齒也被撞鬆。第二被告的右手拇指則有擦傷。經警誡後及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解釋自己被第二及第三被告襲擊。當他嘗試大叫時,第二被告試圖用手掩蓋他的口部。由於自己臉部正在流血視力模糊,他出於自我防衛咬了第二被告放進他口裡的拇指。第二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罰款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受審。

裁判官同意第一被告的陳詞,指出控方無法證明據稱打鬥發生的位置 (即使真有發生 "打鬥") 屬於公眾地方。由於警方到達的地方其實鄰近地段813、地段814及地段816,而警員到場時打鬥已經結束,警員根本說不出發生打鬥的地點在哪裡。而這些地段均是由不同新界祖堂所持有的。

為完整起見,裁判官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警誡下的說法。法庭同意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兩兄弟,人數上第一被告屬於弱勢的一方。再者,第二及第三被告年紀明顯較第一被告輕。醫療報告及相片均顯示第一被告相較於第二被告的傷勢較重。故此控方不但無法證明據稱打鬥確實發生在公眾地方上,也無法證明第一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由於控方無法證明案發地點的屬性,第一及第三被告均被裁定無罪。

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被告曾經兩度致函,邀請控方考慮將針對第二/第三被告的控罪修訂為傷人/襲擊,而第一被告將願意擔任控方證人。第一被告更以書面形式詳細分析案中證據,並將之告知控方,而該等理據最終獲裁判官接納。然而,控方拒絕了第一被告的邀請並繼續以原本的控罪控告第一被告。顧及了第一被告在整個案件中的訴訟態度,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沒有自招嫌疑,遂命令控方支付第一被告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共同代表第一被告。審訊歷時2天。

控方經考慮辯方陳述後撤回兩項毒品控罪,改為檢控被告處理犯罪得益及不依期歸柙

控方經考慮辯方陳述後撤回兩項毒品控罪,改為檢控被告處理犯罪得益及不依期歸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文傑

2025年7月4日

經考慮辯方陳述後,控方撤回 (i)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及 (ii) 販運危險藥物 兩項控罪,並申請修訂公訴書改為讓被告就 (iii) 不依期歸柙及 (iv) 處理犯罪得益 (共港幣190萬元) 承認控罪。

在2011年,警方在一個公共屋邨進行拘捕行動,並在一個單位內發現數名青年人 (包括男童A及女童B) 正在包裝毒品。在拘捕他們時,男童A最初說是女童B叫他販毒的,女童B則說是男童A叫她這樣做。經進一步調查,男童A說一名叫 "肥文" 的男子指示他包裝毒品,並將售賣毒品的得益存入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內。警方舉行了一次列隊認人手續,男童A說被告有 "七、八成似" 肥文;女童B則說她已經認不出較她販毒的人的樣貌。被告被控 (i)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及 (ii) 販運危險藥物。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並安排了2012年3月在原訟庭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被告棄保潛逃。被告最終於2024年被捕。

辯方向控方致函表示針對被告牽涉反毒計畫的證據薄弱。辯方憑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6條在原訟庭法官陳慶偉席前申請釋放 ("該釋放申請")。雖然該釋放申請被駁回,控方最終同意讓被告承認兩項新增控罪,即 (iii) 不依期歸柙 及 (iv) 處理港幣190萬元的犯罪得益,以換取針對 (i) 及 (ii) 不提證供起訴。

原訟庭法官陳慶偉針對 (iii) 採納9個月的量刑起點,針對 (iv) 則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法庭被說服縱然被告潛逃近12年,兩項控罪均給予被告足額1/3的刑期折扣。被告最終兩項控罪 (iii) 及 (iv) 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判囚2.5年。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在該釋放申請、與控方進行磋商及求情聆訊中代表被告。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庭在陪審團席前受審的被告有權在法官面前進行申請 (即該釋放申請),指文件中所披露的證據,並不足以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構成表面證據,並要求法庭將他立刻釋放。

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 完全不可靠後裁定被告依賴娼妓賣淫維生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 完全不可靠後裁定被告依賴娼妓賣淫維生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豐**

2025年6月30日 

裁判官林子康指控方證人完全不可考,並裁定被告依賴娼妓賣淫維生罪名不成立,並命令控方支付辯方訟費。

三名臥底探員 (PW1-PW3)被指派光顧一所酒吧。控方案情指警員到達後被一名 "女經理" 接待,被帶到附近的另一所酒吧,並問他們是否要 "出街女"。控方證據指這名 "女經理" 之後與警員們談論這些女士的價錢、是否可以出街及她們的國籍。行動第二天,其中兩名警員各自帶同一名女士到附近的酒店房間後便曝光。控方案情指這名 "女經理" 就是被告。

在裁定被告無罪後時,裁判官林子康指出法庭 "毫不猶疑地認為控方案情無法令人滿意"。法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據充滿明顯的矛盾,而且證人無法為這些矛盾提供合理的解釋。這些矛盾包括: (i) PW1證據中提供了一個極為奇怪的補錄文件方式 (即將行動細節抄在一張白紙上,之後稍後要取得一本新的記事冊,在較後階段將這些事情再抄回記事冊上),而這個補錄的方式是首次在法庭提出,且PW2/PW3都不是這樣做的;(ii) 所有PW (出奇地) 說事件發生在一所叫 "A3" 的房間內,但事實上酒吧內根本沒有這間房;(iii) PW2及PW3的記事冊和證人陳述書完全一樣 (包括標點符號、一些獨特的形容詞、錯別字等) 但二人均極力否認有參考過對方的紀錄;(iv) 雖然行動中曾飲用大量的威士忌酒精,所有證人都沒有在他們的記事冊及/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酒精的濃度及他們飲用了多少酒精,並試圖表示他們的記憶沒有受酒精影響。

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據 "匪夷所思"、"編造不實謊言試圖掩飾"、"完全大話連篇"、"侮辱法庭上所有人的智慧"。法庭認為全案關鍵取決於法庭能否依賴證人的證據。基於這些理由,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脫罪後,法庭進一步頒令控方支付辯方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代表被告。審訊歷時4天。

原訟庭在被告反對下仍要求辯方提交進一步及更深入的詳情並判給部分訟費

原訟庭在被告反對下仍要求辯方提交進一步及更深入的詳情並判給部分訟費

Legend Bright Intn’l Ltd v Harry’s Kinderactive Co Ltd & Ie Chou Hon

2025年6月6日

原訟庭在被告反對下仍要求辯方提交進一步及更深入的詳情並判給部分訟費。

原告在該案向被告方申索港幣1700萬元,指被告方在一份股票認購合約及一份股東協議中違約。原告是上述協議中的認購人/股東;第一被告是涉事的公司、第二被告則是第一被告的擔保人。

在收到被告方的狀書後,原告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狀書提出多個 ""提交進一步及更深入的詳情" 的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拒絕就當中的36項作出回答。雙方在高級副司法常務官黃敬華席前進行了實質法律爭議聆訊後,法庭為著公平處理案件及節省訟費的緣故命令辯方就36項當中的26項 (經法庭修訂) 提交進一步及更深入的詳情。聆案官命令辯方向原告支付70%的訟費,並批出大律師證書。

何睿銘大律師在實質法律爭議聆訊中以獨任大律師的身分代表原告。

原訟庭裁定不服拒絕審訊訟費令上訴得直

原訟庭裁定不服拒絕審訊訟費令上訴得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銘皓

16 May 2025

上訴人原審時被控危險駕駛罪,但表示願意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其答辯不獲控方接納,但審訊後脫罪。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原訟庭暫委法官李俊文裁定不服訟費令上訴得直。

上訴人牽涉在一宗發生於蕪湖街及孖庶街交界的交通意外。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看錯了在他前面轉左的綠燈是管制他的行車線,故此他提早駛前右轉進入路口釀成意外。上訴人向控方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原審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裁定上訴人刻意違反交通燈號,法庭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失神造成意外。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脫,不小心駕駛罪成。然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指出"控方的證據強"及上訴人 "自招嫌疑"。

原訟庭認為在進行 "重聽" 並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上訴人沒有就 "危險駕駛" 一罪自招嫌疑。在考慮一名被裁定無罪的被告的訴訟行為時,法庭應考慮他有沒有就 "較嚴重 (但脫罪) 的控罪" 自招嫌疑,而非 "較輕微 (但早已表示願意認罪) 的控罪" 自招嫌疑: [20]。進行 "重聽" 後,原訟庭暫委法官李俊文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遂頒令上訴得直。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在不服拒絕審訊訟費上訴中代表上訴人。上訴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8757&currpage=T.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亦於審訊時代表被告。法庭裁定他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而只是基於他早已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控方在四天審訊的首天撤回兩項針對被告處理港幣595萬元犯罪得益的控罪

控方在四天審訊的首天撤回兩項針對被告處理港幣595萬元犯罪得益的控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

2025年4月22日

控方在四天審訊的首天撤回兩項針對被告處理港幣595萬元犯罪得益的控罪,並獲區域法院暫委法韋漢熙批准。

控方指稱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間,分別以她的匯豐銀行戶口處理了港幣520萬元,及她的眾安銀行戶口處理了港幣75萬5千元的犯罪得益。辯方以 "除訟費外無損雙方法律權益" 函件向控方作出陳述後,控方決定撤回針對被告的所有控罪。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代表被告。

裁判官拒絕海關充公港幣176萬元貨物的申請

裁判官拒絕海關充公港幣176萬元貨物的申請

海關關長 訴 武秀杰

2025年4月1日

裁判官拒絕海關充公港幣176萬元貨物的申請。

海關在香港-珠海-澳門大橋截停並撿取了一些雪茄。這些貨物在提貨單上報稱貨物描述為 "舊陶瓷廚房用具裝飾品及剩餘物品" (KITCHEN CERMIN ORNAMENTS USED AND LEFT BEHIND)。海關向裁判法院憑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申請充公雪茄,因為這些物品是未列艙單貨物。英國的貨運公司以書面方式告知海關他們在寄出貨物的時候錯誤填寫提貨單上的貨物描述,並承認責任。該批雪茄一直都是打算寄往澳門,而非寄往香港。調查完畢後,海關決定不檢控任何人,但堅持充公該批雪茄。

經過完整審訊後,暫委裁判官秦淑君裁定申索人 (即原本居於澳門,該批雪茄的收件人) 已經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上證明他沒有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法庭下令所有雪茄交還申索人。法庭亦拒絕海關的要求,不須要申索人繳付處理及儲存雪茄的行政費及存倉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在充公令申請中代表申索人。審訊歷時3天。

陪審團無法達成裁決後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法庭令控方支付被告訟費

陪審團無法達成裁決後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法庭令控方支付被告訟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馳強

2025年3月27日 

陪審團無法達成裁決後控方決定不再提證供起訴被告,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命令控方支付被告審訊的訟費。

被告面對一項強姦罪,控方案情指他在投訴人X不願意且不清醒的情況下與她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下承認曾與X發生性行為,但指出X到達被告自己家時已經醒來,並同意發生性行為。

鑒於案中特殊的情況,被告在控方案情完結後在陪審團不在席的情況下作出 "無須答辯" 的中段陳詞: [5]-[13]。辯方指出X自己的證據與客觀證據不符 (例如X說自己在被告家中早上的整段時間不不省人事,但X的手提電話顯示她曾經使用WhatsApp、成功撥出多個電話並成功接通與對方通話、與X的男友人Facetime通話32分鐘)。X在據稱強姦後的即時反應令人詫異 (例如: X邀請一名男性朋友與她 "一起睡")。X的證據也與自己的男朋友Y有不能磨合之處。法官決定讓陪審團自行作出裁決。經過9天的審訊後,陪審團向法庭匯報他們在商議8小時候無法達致有效的裁決。法官遂決定解散陪審團。

法庭接納辯方的陳詞,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自招嫌疑而令致控方誤認為其案情比實際為強: [17]-[21];[28]-[33]。法官同意X的證供確實與其他客觀及不被爭議的證據不符: [31]。這些證據控方其實早已知悉,也載於控方交付文件冊中: [11]及[26]。被告不能夠被說有自招嫌疑而令致控方誤認為其案情比實際為強。法庭頒令控方支付被告審訊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代表被告,陪審團審訊歷時9天。辯方的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7335&currpage=T.

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上訴進一步裁定意外後沒有報案及停車罪名不成立

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原訟庭上訴時進一步裁定被告意外後沒有報案及停車罪名不成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巧儀

2025年2月21日 

裁判法院審訊後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原訟庭上訴時進一步裁定被告意外後沒有報案及停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原面對三項傳票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2) 意外後沒有停車; 及 (3) 意外後沒有報案。三項傳票控罪均源於一個宗據稱交通意外,控方指上訴人的私家車 "撞到一隻狗隻"。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席前受審。控方主要依賴在上訴人私家車後的小巴安裝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作為證據,片段看到有一隻狗在上訴人私家車車尾的車底走出。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成立。裁判官同意上訴人指沒有任何證據狗隻最先從甚麼地方出現,也沒有證據顯示車輛是否與狗隻確實有碰撞。法庭判控方支付上訴人這項傳票的審訊訟費。然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 "意外後沒有停車" 及 "意外後沒有報案" 兩項傳票罪成。裁判官指因為有證據看到狗隻 "一拐一拐" 的從車底走出,狗隻必然有傷。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原訟庭法官潘兆童裁定兩項罪成的傳票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法庭同意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成功就該兩項傳票的一些共同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即 (1) 狗隻有受傷;及 (2) 受傷是由該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在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片段中的狗隻從上訴人私家車車底走出前及走出車底後的狀況分別如何 (因為該狗隻是流浪狗)。最重要是,全案沒有證據顯示在狗隻進入上訴人車底前,牠的狀況是否已經 "一拐一拐" - 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私家車有沒有撞到狗隻,和狗隻是否 (自己) 爬進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底。法庭同意本案的情況與終審法院案件𝙃𝙆𝙎𝘼𝙍 𝙫 𝘾𝙝𝙖𝙣 𝘾𝙝𝙞 𝙆𝙚𝙪𝙣𝙜 (2012) 15 HKCFAR 133 案情異曲同工。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共同在原訟庭法官潘兆童席前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上訴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8219&QS=%2B%7C%28HCMA%2C206%2F2024%29&TP=JU&currpage=T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亦於審訊時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席前代表被告。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猥褻侵犯自己的女兒罪名不成立並命令控方支付辯方訟費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猥褻侵犯自己的女兒罪名不成立並命令控方支付辯方訟費

HKSAR v ZQF (No. 2)

2025年1月10日 

暫委裁判官梁蘊莊裁定一名被控猥褻侵犯自己女兒的被告罪名不成立,並命令控方支付辯方訟費。

被告是投訴人X的父親。控方案情只在某天早上,X自己在被告還未睡醒時走進被告的睡房,並 "檻過" 被告,躺臥在原本X的母親 (即被告妻子) 睡覺的位置上。當時X背向被告。X說突然被告觸摸她全身。過了一段不知道多久的時間後,X就離開了房間。X在據稱事件6年後某天向中學的社工報案。警誡下,被告向警方通盤否認發生過這些事情。

法庭裁定X時一名既不誠實,又不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全案的關鍵是究竟X有否捏造她所指稱的猥褻侵犯行為。然而,X在盤問下幾乎所有問題都以令人無法理解的 "唔記得" 作為答案。法庭舉出下列的例子:-

(a) 當問及X是否常常指控她的母親及弟弟是 "變態" (即使他們只是輕輕觸碰她的肩頭) 時,X說 "不記得"。

(b) 當被問及X和被告的父女關係是否緊張,而被告常常因為不同的事宜都責罵X,X說 "不記得"。

(c) 當被問及X和D是否因為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而持有相反的政見,X說 "不記得","我連有發生過[2019年社會事件] 都不知道"。

(d) 當被問及X指稱被猥褻侵犯的細節時,X說 "不記得" 觸碰的先後次序、被告用了那隻手、被告的手從哪裡進入X的衣服從而觸碰X的身體、觸碰的時間長短等。

(e) 當被問及X向社工報案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時,X說 "不記得"。

法庭認為不但X對於簡單直接的問題態度迴避,X甚至刻意逃避辯方透過問題了解X有否虛構指控的可能性。整體來說,法庭認為控方案情根本不可靠,故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控方亦需要支付辯方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共同代表上訴人,審訊歷時3天。被告原被另一位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囚12個月。

在裁判法院2023年第477號 (HCMA 477/2023) 中,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姬席前衛被告取得保釋聽候不服定罪上訴。在2024年7月,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俊文席前代表被告提出不服定罪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判罰,並命令控方支付被告上訴的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