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裁被告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因控方無法證明據稱打鬥在 "公眾地方" 發生及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1) 何** 及另外兩人
10 July 2025
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第一被告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因控方無法證明 (1) 據稱打鬥在 "公眾地方" 發生及 (2) 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本案中,控方檢控三名人士: 第一被告 (一名70歲男子) 及兩兄弟,即第二被告 (一名51歲男子) 及第三被告 (一名47歲男子)。控方案情指稱三名男子在 "落馬洲馬草壟路丈量約分96號地段813外的空地" 非法打鬥。控方沒有閉路電視片段或目擊證人能告訴法庭案發經過。警方接獲分別由第一及第三被告撥打的999求助電話並到達現場。第一被告當時血流披面、眼簾有瘀傷及腫脹、左眼有裂傷、牙齒也被撞鬆。第二被告的右手拇指則有擦傷。經警誡後及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解釋自己被第二及第三被告襲擊。當他嘗試大叫時,第二被告試圖用手掩蓋他的口部。由於自己臉部正在流血視力模糊,他出於自我防衛咬了第二被告放進他口裡的拇指。第二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罰款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受審。
裁判官同意第一被告的陳詞,指出控方無法證明據稱打鬥發生的位置 (即使真有發生 "打鬥") 屬於公眾地方。由於警方到達的地方其實鄰近地段813、地段814及地段816,而警員到場時打鬥已經結束,警員根本說不出發生打鬥的地點在哪裡。而這些地段均是由不同新界祖堂所持有的。
為完整起見,裁判官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警誡下的說法。法庭同意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兩兄弟,人數上第一被告屬於弱勢的一方。再者,第二及第三被告年紀明顯較第一被告輕。醫療報告及相片均顯示第一被告相較於第二被告的傷勢較重。故此控方不但無法證明據稱打鬥確實發生在公眾地方上,也無法證明第一被告並非正在自我防衛。
由於控方無法證明案發地點的屬性,第一及第三被告均被裁定無罪。
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被告曾經兩度致函,邀請控方考慮將針對第二/第三被告的控罪修訂為傷人/襲擊,而第一被告將願意擔任控方證人。第一被告更以書面形式詳細分析案中證據,並將之告知控方,而該等理據最終獲裁判官接納。然而,控方拒絕了第一被告的邀請並繼續以原本的控罪控告第一被告。顧及了第一被告在整個案件中的訴訟態度,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沒有自招嫌疑,遂命令控方支付第一被告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共同代表第一被告。審訊歷時2天。

上訴人牽涉在一宗發生於蕪湖街及孖庶街交界的交通意外。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看錯了在他前面轉左的綠燈是管制他的行車線,故此他提早駛前右轉進入路口釀成意外。上訴人向控方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原審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裁定上訴人刻意違反交通燈號,法庭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失神造成意外。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脫,不小心駕駛罪成。然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指出"控方的證據強"及上訴人 "自招嫌疑"。
原訟庭認為在進行 "重聽" 並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上訴人沒有就 "危險駕駛" 一罪自招嫌疑。在考慮一名被裁定無罪的被告的訴訟行為時,法庭應考慮他有沒有就 "較嚴重 (但脫罪) 的控罪" 自招嫌疑,而非 "較輕微 (但早已表示願意認罪) 的控罪" 自招嫌疑: [20]。進行 "重聽" 後,原訟庭暫委法官李俊文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的審訊訟費,遂頒令上訴得直。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在不服拒絕審訊訟費上訴中代表上訴人。上訴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8757&currpage=T.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亦於審訊時代表被告。法庭裁定他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而只是基於他早已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