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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一名70歲被告兩項店鋪盜竊罪不成立

法庭裁定一名70歲被告兩項店鋪盜竊罪不成立

HKSAR v Huang * (黃**)

19 December 2024

裁判官何慧嫻裁定一名70歲前警隊大校兩項店鋪盜竊罪不成立。

被告是一名退休前任職警隊大校及內地副廳長,面對兩項店鋪盜竊罪。控方指被告在兩星期內,兩度到同一所超級市場取去日用品後沒有付款離開。在被告第二次到達超級市場時,超級市場經理將被告截停,報警處理。控方聲稱被告在一份書面會面紀錄上簽署,確認自己警誡下用普通話說日用品是 "我一時貪心偷來吃"的。

裁判官裁定據稱招認不可以呈堂。法庭認為拘捕警員的證據不可信 ---- 警員聲稱她能用流利普通話與被告溝通、能自己向被告用普通話宣讀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給被告聽 (而普通話翻譯雖然在場,只是坐在一旁在場見證)、亦能與被告用普通話就其他瑣事溝通,然而她卻突然在宣讀警誡詞時,轉為用粵語向他選讀。縱然法庭明確警告警員不能夠在作供期間翻閱任何與案相關的文件,但警員卻公然藐視相關警告,在午休時翻閱自己的警員記事冊。法庭亦認為被告及其兒媳婦本來希望聘用律師協助被告,但在普通話翻譯不在場的1小時期間,警員與被告單獨溝通後,警員單方面向兒媳婦說被告忽然表示不再需要法律代表協助,更要求已在路途上的法律代表無須到達警署,這點令人極為不安。更甚者,被告不只一次在店鋪經理 (同樣是控方證人) 面前說自己不是不付錢,只是走錯路找不到人手操作的收銀台;但在幾分鐘後,又卻突然向警員說自己是 "一時貪心" 偷東西。總結而言,法庭認為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證明據稱招認是在被告自願下錄取的。

裁判官進一步接受辯方的醫學證據。不能被爭議的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在案發前後經歷大大小小不同次數的腦中風。磁力共振影像顯示,被告的左顳葉及左枕葉曾因中風受到嚴重損害,影響被告的視覺能力、說話能力、及短期記憶能力。考慮所有證據後,法庭有疑慮被告是否在上述時段內不誠實地作出控方所述的事宜。被告因此兩項控罪均不成立。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代表被告,審時歷時4天 (牽涉4名控方證人及3名辯方證人)。

裁判官判令承認向入境處作出虛假陳述的內地學生可獲即時釋放

裁判官判令承認向入境處作出虛假陳述的內地學生可獲即時釋放

HKSAR v Wu * (吳**)

2024年10月17日

法庭判令一名使用虛假學歷入境香港的內地學生監禁17星期,好讓她可獲即時釋放。

該名內地學生本身持有內地大學的本科資歷,她向入境處及本港一所大學虛假表示自己持有一所美國大學的本科資歷。被告最終獲本地大學錄取修讀碩士課程。被告原被控 (1)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及 (2) 為取得入境證而安排作出虛假陳述。

經控辯雙方協商,控方准許被告承認控罪(2),並撤回控罪(1)。在輕判請求中,辯方懇請法庭判予一個可讓被告即時釋放的刑期。

在聽取求情陳詞後,裁判官採納一個27周的量刑起點。因被告承認控罪,扣減刑期三分之一。基於被告過往品格良好,被告重犯的機會低 (甚或完全沒有),裁判官再進一步扣減1星期。鑒於被告已經被羈押17周,法庭命令被告可以即時釋放。

蘇信恩大律師代表被告向法庭求情。

裁判官裁定一名被控猥褻侵犯及刑事毀壞的被告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裁判官裁定一名被控猥褻侵犯及刑事毀壞的被告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

2024年10月14日

暫委裁判官丘國新裁定一名被控猥褻侵犯及刑事毀壞的被告 ("D") 罪名不成立,並判令控方支付他的訟費 (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訟費除外)。

D與投訴人X兩人均約17歲,互不相識。控方案情指D在一個下雨的晚上尾隨X,並掃了她的胸部一次。控方亦指稱D大力將X的手提電話丟在地上。辯方的說法與控方說法大相逕庭。辯方案情是D因當時因天雨路滑,不慎倒地。D的手肘意外地撞到X的背部。D和X的手提電話雙雙跌在地上。當D試圖將X的手提電話遞給X時,X要求D賠償港幣2,000元,並警告若D不肯就會報警。D拒絕賠償,X報警。

審訊開始前,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終止聆訊。首先到場的警員稱趕赴案發現場是因為999報案中心稱要到場調查一宗 "搶劫" 案。當辯方向控方索取X報警的999錄音時,控方發現警方並沒有檢取999錄音紀錄,其後該錄音記錄已經被銷毀。聽畢雙方陳詞後,法庭駁回了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

裁判官認為控方案情存在不少合理疑點。

(i) X說她在案發後立刻致電她的男朋友Y。然而,X在該通電話從來沒有表示自己被性侵。相反,X只是說自己被人掩蓋口部。

(ii) 作供時,Y就該通電話的內容提供了一個不同的版本。Y說X告訴他,X自己被人掩口,再被人推倒在地上。X和Y所述的版本有出入。

(iii) 根據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同意了X和Y之間的通話紀錄。在案發後,X和Y根本沒有通話。法庭有很大懷疑該通電話究竟是否存在。

(iv) X其後致電999報警。然而,報案時X從來沒有表示自己被非禮。相反,X投訴自己的手提電話被搶。法庭認為這情況難以想像。

(v) 就著如何被非禮,X提供了很多個版本,包括 "左胸被掃"、"右胸被掃"、"已經忘記了那邊胸部被掃"、及"已經忘記當時怎樣告訴到場的警員"。

(vi) 法庭有機會看到X的手提電話的狀況。若X的說法 (即D大力將X的手提電話丟在地上) 是真的,手提電話的損毀程度不可能這麼輕微。

裁判官認為X不可靠,被告兩罪罪名不成立。

蘇信恩大律師 (聯同何睿銘大律師) 代表被告。審訊歷時3天。兩名大律師亦於署理主任裁判官劉綺雲拒絕被告在最初被控時保釋後,代表被告到高等法院在原訟庭法官黎婉姬席前申請保釋。被告在被還押7天後,原訟庭批准他的保釋申請。

高等法院在被告就一項有爭議的債務申請撤回法定要求償債書後被判罰彌償基準訟費。

高等法院在被告就一項有爭議的債務申請撤回法定要求償債書後被判罰彌償基準訟費。

Alis Academic Ltd v Ares Academic Ltd

2024年10月2日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應原告的申請,在被告就一項有爭議的債務申請撤回法定要求償債書後,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彌償基準訟費。

原告向法院提起了一張原訴傳票 ("OS"),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被告憑藉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提出公司清盤的呈請。被告其後因原訟庭法官陳靜芬認為 "指稱債項看來有真實且重大的爭議,故此不能夠構成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指稱債項"後,主動撤回法定要求償債書。原告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以彌償基準賠償訟費;被告雖然同意最終獲勝一方是被告,但認為法庭應該裁定各方自行負責己方的訟費。

特委法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藉機撮述了在清盤案件中法庭作出訟費命令的原則: [6]。特委法官認為被告不可以依賴誓章的內容,因為原訟庭法官陳靜芬已經明確拒絕了被告存檔誓章的申請。再者,即使考慮誓章的內容,該等內容也無助於被告。特委法官同意原告的陳詞,裁定被告不能夠說因為閱讀了原告的誓章才得悉原告就指稱債項有真實的抗辯理由。由於指稱債項是源於口頭協議,被告理應得悉原告有真實的抗辯。這些口頭協議的細節也沒有載於法定要求償債書內。

法庭同意原告的論述,指出清盤程序只是適合在簡單直接的案件中。被告知道指稱債項有真實的抗辯理由,但選擇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這本身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30]-[31]。故此,訟費理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蘇信恩大律師聯同許志浩大律師共同代表原告。案件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3102&currpage=T.

原訟庭因裁判官加入格鬥場裁定被告不服定罪上訴得直

原訟庭因裁判官加入格鬥場裁定被告不服定罪上訴得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Z.Q.F.

2024年7月24日

正義不但要實現,更要彰顯於人前。原訟庭重新所有被告必須獲得公平的審訊。

上訴人 (其中) 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即他的女兒X。他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席前受審。他其後被定罪,判監12個月。2024年1月,原訟庭法官黎琬姬批准他保釋聽候上訴。

原訟庭暫委法官李俊文以原審裁判官進入格鬥場為由判令上訴得直。上訴人提出三項投訴: (1) 原審裁判官在控方表示沒有覆問後問了將近60條問題。其後,原審裁判官以X回答他的答案作為 "彈藥",再用以駁斥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及將他定罪 (跟從何煒林 [2022] HKCFI 1736 及 黃騫緯[2022] HKCFI 2935);(2) 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作證時大幅度打斷上訴人,其介入比例分別為41.94%、35.03%、37.6%。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在X作供時則完全麼又打斷她;(3) 原審裁判官的態度致令旁觀者懷疑上訴人是否獲得了公平審訊。舉例來說,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曾說: "可唔可以唔好講『正常』呢兩個字!我唔知你正常定唔正常!"、"你律師都唔明嘅,係全世界得你一個明㗎啫!明就唔洗你澄清啦! 唔識字咩我哋!係咪?!"等。法庭同意這三項投訴的累積效應會令人懷疑上訴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的機會 (跟從林天詠 [2024] HKCA 240)。

法庭在判令上訴得直後,判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上訴的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 (聯同何睿銘大律師) 共同代表上訴人在原訟庭法官黎琬姬席前申請保釋聽候上訴。蘇信恩大律師 (聯同何睿銘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 共同在不服定罪上訴中代表上訴人。案件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2331&QS=%2B%7C%28%282024%29%2CHKCFI%2C2113%29&TP=JU&currpage=T 

原訟庭裁定承認營辦賭場罪的被告不服判罰上訴得直

原訟庭裁定承認營辦賭場罪的被告不服判罰上訴得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玉清

2024年7月11日

原訟庭將一名承認營辦賭場罪的被告的罰款金額由港幣100,000元下調至港幣25,000元。

上訴人被捕及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當時被告親自行事。主任裁判官沒有讓法庭傳譯主任完整翻譯整份案情撮要,反而自行 "總結" 及 "翻譯" 案情,說: "上址呢就係當日呢遭到呢個警方既掃蕩喇…上面有呢三張呢咁既電子麻雀檯…你地四個呢就係度賭緊錢"。上訴人告訴主任裁判官他是文盲,也不知道怎樣親自求情。主任裁判官判他即時監禁14天。上訴人立刻安排私人法律代表覆核主任裁判官的判罰。然而,覆核聆訊要翌日才能處理,上訴人於是到監獄服刑1天。翌日,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主任裁判官將14天的即時監禁改為緩刑3年,但判被告罰款港幣1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原訟庭暫委法官姚勳智判令上訴得直,指主任裁判官沒有完整翻譯控方準備的案情撮要。然而,主任裁判官卻錯誤將沒有翻譯給上訴人的部分作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從而解釋為何罰取被告港幣100,000元。法庭認為這種做法不當。考慮了不同的案例,原訟庭同意港幣100,000元的罰款屬於明顯過重。法庭將罰金下調至港幣25,000元,批准上訴人於3個月內繳交。

蘇信恩大律師 (聯同何睿銘大律師) 共同代表上訴人。案件的判案書載於: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2007&currpage=T

法庭裁定被告自稱三合會社團罪不成立

法庭裁定被告自稱三合會社團罪不成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晨浩

2024年7月10日

暫委裁判官李卓慧裁定被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不成立,並判令控方支付被告的訟費。

案件源於警方於2021年8月的一次名為 "Arrowhit" 的臥底行動。控方案情是在一個晚上,一名控方認為是被告的人士 ("該嫌疑人") 喝了酒後,告訴在酒吧擔任侍應的臥底警員 ("UC") 他是荃灣和勝和 (一個三合會社團) 的成員,並邀請UC從現在的保家轉為跟從他。該晚是UC第二次見該嫌疑人。9個月後,臥底行動曝光,UC在一個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是該嫌疑人。

盤問下,UC承認在其 "流水簿" 及/或證人陳述書中唯一有關該嫌疑人的紀錄就是該嫌疑人的年紀、國籍、及性別。UC也同意符合這些紀錄的人在香港比比皆是。UC也接受當晚環境昏暗、環境嘈吵、他自己也有飲用酒精。基於上述各點,裁判官認為不能安穩依賴UC辨認該嫌疑人身分的證據,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法庭也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判令控方支付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 (聯同許志浩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審訊歷時2天。

裁判官因聲音辨認證據不可靠裁定被告傷人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裁判官因聲音辨認證據不可靠裁定被告傷人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平

2023年10月31日

裁判官曾慶東裁定被告嚴重傷害他的妻子罪名不成立,並判給訟費。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控嚴重傷害他的妻子 ("投訴人")。控方沒有傳召投訴人出庭作供。控方案情指被告打電話給一名投訴人的親戚 ("PW2"),並說他自己 "同老婆打交,打到佢嘔血"("該電話通訊")PW1 警員為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訊紀錄拍攝了一張照片("該照片")辯方爭議該電話通訊及該照片的可呈堂性。

裁判官裁定該照片不可呈堂。根據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警方須於搜尋電話通訊紀錄前申請搜查令。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警員必須作出足夠的書面紀錄,並於合理可行的時間內儘快紀錄搜查的目的及範圍。針對該電話通訊,雖然裁判官裁定可以呈堂,裁判官不批准PW2辨認該通電話通訊內的說話者的身份。調查過程中,控方從來沒有邀請PW2 及/或被告進行過聲音辨認程序。再者,PW2在盤問下承認,她聽電話時正在打麻雀。在應用 R v Flynn &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0 (即將 Turnbull 指引應用在聲音辨認中) 後,並顧及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不能夠就該電話通訊內的人得身份及/或內容賦予任何比重。故此,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判官同意控方於得知投訴人不作供後,就應該停止檢控。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據極為薄弱。故此,被告應得訟費。

蘇信恩大律師在審訊中代表被告人,審訊歷時2天。

裁判官裁定被告使用虛假文書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裁定被告使用虛假文書罪名不成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

2023年10月13日

裁判官水佳麗裁定被告使用虛假文書罪名不成立。
 
被告被控行使虛假文書最。被告向漁農自然護理處提交更改狗隻登記飼養人申請表。該申請表上註明PW1是狗隻的舊擁有人及被告是狗隻的新擁有人,並附有兩人的簽署。PW1從被告的女朋友口中得知此事,但否認曾經簽署該申請表。
 
裁判官認為不能肯定被告是否 "知道或相信" 該表格上PW1的簽署是虛假的,故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許志浩大律師在審訊中代表被告人,審訊歷時3天。 

Magistrate acquitted defendant allegedly obstructing and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with costs

Magistrate acquitted defendant allegedly obstructing and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with costs

HKSAR v Chow Yau Ching (周祐正)

4 July 2023

Deputy Magistrate Linda Chan found the defendant not guilty of obstructing and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with costs.

The defendant was charged with one count of obstructing a public officer (Charge 1) and one count of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Charge 2) in the course of an 599G operation in a pub.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that the defendant deliberately stood in front of a karaoke room (Room V5) of the pub and waved his hands vigorously, preventing police officers from entering Room V5. Despite repeated warnings by the officers, the defendant still refused to cooperate. He was therefore arrested for Charge 1. When a police officer attempted to hand-cuff him, the defendant resisted vigorously. He was therefore also arrested for Charge 2.

Acquitting the defendant, the Magistrate considered that the prosecution’s case contained inherent material conflicts (控方案情有重大不能磨合的分歧) and was inherently improbable (內在不可能). Whilst the complainant said that the defendant obstructed Room V5 for a lengthy period of time, one of the police witnesses said he was able to enter Room V5 without difficulty if he had so wished. Further, two other police witnesses testified that they did not see any of the complained acts as alleged by the complainant. Given that the scene in question was a narrow corridor, the Magistrate considered that it would simply be impossible for those police witnesses not to have noticed the defendant’s prolonged obstruction had it really happened. As such, the Magistrate found that she had difficulty giving weight to the complainant’s evidence and acquitted the defendant of both charges. Costs was granted in favour of the defendant.

Simon So (with Jack Hui) represented the defendant in the said 2-day trial, cross-examining 6 police officers.